【案情】
近期,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某餐馆检查时,发现厨房操作间内摆有一瓶已开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其外包装标签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餐馆负责人不能提供采购此批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扣押了该瓶“复配着色剂”,并进行立案查处。
【观点】
执法人员对此案提出了三种不同的处罚观点。
第一种观点:按经营食品添加剂未履行查验义务处罚。
该餐馆采购并使用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加工制作食品,属于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范畴,由于该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标签标识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情形,应当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按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处罚。
该餐馆采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其外包装标签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按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处罚。
该餐馆采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其外包装标签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是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同于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以及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提供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经营的范围,不能简单地因该餐馆使用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就认定其为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与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有明显的区别,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二是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添加剂标签规定不同。该餐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不能视为其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标签标准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则无明确的标准规范。该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需要对其进行检验检测。认为该餐馆采购使用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等于采购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显然不正确。
另外,食品原料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可见,“食品”的含义包括 “食品原料”,而“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及食品原料” 的法律定义不同。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则不包括“食品添加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餐馆采购并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成食品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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